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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

来源:《人权》2026年第3期作者:郭如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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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
郭如愿

内容提要:传统的人权范式难以有效适用于数字时代,应强化数字人权对“数字属性”之人的保障作用。数字人权既具有防范公权力滥用的公共性内涵,又具有显现数字权力运行逻辑的群体性内涵。数字人权的公共性侵害及群体性侵害使公益诉讼保护既显得尤为必要又兼具价值及法理基础。在有效证成数字人权的宪法渊源基础上,可依托个人信息权利在公法与私法体系上不断拓宽数字人权保护方式,并为公益诉讼保护数字人权提供规范基础。在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上,应发挥检察机关主要的公益诉讼主体作用并有效整合其他辅助力量。应在明确公益诉讼的“高风险”启动标准,及数字人权公共性利益风险及群体性利益风险的基础上,综合“积极与消极”“显性与隐性”“善意与恶意”等维度,并围绕“一般严格”“较为严格”“严格”等要素,构造兼具层次性、对比性及适用性的诉讼标准。应依托数字技术持续优化监督模式、检察建议、磋商机制等诉讼程序,确保行政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保护质效。

关键词:数字人权  数字权力  公益诉讼  数字检察  公共利益

  2024年7月18日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高度。关于人权的探讨从来都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关乎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我国在国际社会交往中的根本立场,甚至是我国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的问题。我国向来注重人权事业发展,始终坚持走中国式的人权发展道路。在数字时代,我国人权事业发展面临新的机遇与挑战,数字人权的定位、内涵及其保护方式都亟待明确。我们有必要抓住时代机遇,既有效保护公民数字人权,又引领数字人权事业发展,而有效防范数字人权侵害风险,是一切工作开展的逻辑前提与根本保障。为有效防范数字人权侵害风险,本文在明确数字人权的应然代际定位及其公共性与群体性内涵的基础上,提出公益诉讼保护数字人权的必要性及其规范体系,并围绕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进行系统性的机制构造。

  一、数字人权的应然代际定位及其内涵界定

  数字人权与人权既紧密关联又有所区分,只有明确界定数字人权的概念及内涵才能更好地保护数字人权。

  (一)人权概念的数字变革及应然代际定位

  人权既是对生存的保障、对正义的追求、对安全的珍视、对秩序的维护、对自由的推崇,又是最为灵变、最具时代性的存在。在数字时代,数字技术难以构成单独的系统,而是与不同类型的系统产生关联,在使人具备“数字化生存”可能性之同时,亦深刻塑造着人的形象并赋予人以“数字属性”。人只要身处数字时代就难以自主决定可否具有“数字属性”,更难以自主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具有“数字属性”,只会被数字时代裹挟着、彻底同化为完全“数字属性”之人。数字技术正在以相当复杂的方式融入人权体系,并形成了各种组成部分和社会关系。此时,人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因被深度重塑而使人权迅速进阶为数字人权。

  面对全球范围内数字技术的快速迭代、数据政策的竞争加剧、数据主权的博弈频繁,国家间的经济、人权差距被进一步拉大。我国不仅应该而且有必要突破所谓三代人权的自我时代局限、自我概念设限,既有必要积极探索数字人权内涵,又不宜以第四代人权代际定位数字人权。数字技术引发的影响人之主体性地位的情形,还在不断地刷新着人们的理性认知,若将数字人权视为所谓的第四代人权,势必会使既有论著大多延循“以概念为中心”的逻辑进路,这不仅难以破解理论逡巡不前之困局,也难以有效引领数字人权保护实践。数字人权的核心要义是在数字时代的多重变革中重申人之主体性,既展现数字对于人权的功用价值,又指引人权的保障方向。虽然数字人权游离于现有人权保护框架外且面临数字技术的“异化”威胁,却凭借着三代人权内涵逻辑与人格发展之间始终存在着一以贯之的联系,通过数字媒介无限延伸人格继而成为一种权利生长机制。总之,数字人权是三代人权不能涵括之人权,是人的主体性地位在数字社会转型之结果。

  (二)数字人权的公共性及群体性内涵界定

  合理界定数字人权内涵是保障数字人权的逻辑前提。数字人权是以信息和数据为载体,展现着人的发展需求和数字化生存样态的基本权利。有观点将数字人权内涵视为数字生存权、数字发展权、数字自主权、数字平等权、数字参与权及数字监督权。然而,这并未体现出数字人权的核心内涵,更多是基于数字语境对传统人权内涵之重申,且在权利形式上整体呈现出散乱的分布格局,缺乏有效且持续的权利生成机制,不利于数字人权的制度运行及其价值实现。人权从来都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人权在国家出现之前是以观念的形态存在,在国家出现之后则被确立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过,若要从法律层面对数字人权予以制度构造的话,还须立基于人权法律规范的价值本源。事实上,人权的革命性进步都是社会对滥用权力的反应,此处言及的“滥用权力”既包括对公民“原本”应享之权利的“任意剥夺”,也包括对公民“原本”不应担之义务的“任意施加”,数字人权也应是通过规制数字权力实现自我捍卫继而回归“原本”。因此,对于数字人权核心内涵的规范解读应始终围绕防范权力滥用予以展开,同时,这也是对数字人权内涵进行规范构造的逻辑起点与逻辑基础。

  一方面,数字人权的公共性内涵是防范公权力由“传统场景”滥用向“数字场景”滥用的价值延续及内涵升级。公权力主体在数字技术的加持下更易于成为权力滥用的主体,防范数字时代的公权力滥用亦为数字人权的题中应有之义,这也正是数字人权公共性内涵的核心体现。因此,数字人权的公共性内涵实则是通过规范公权力运行继而实现整个社会或公众获得利益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在Kyllo v. U.S. 案中,尽管政府认为热成像监视是符合宪法精神的,但Scalia法官认为热成像监视技术尚未被公众普遍使用,此时对私人住宅使用热成像设备已然构成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索”。同样,在U.S. v. Jones案件中,法院认为不论个人是否对外公开其行程,以调查违法行为之名对车辆采取长期GPS监视会影响个人对其隐私的期待。可以说,大数据侦查在极大地提高案件侦办效率之同时也带来了人权保障异化的风险。正因如此,人权的保障无法脱离国家权力的构造和国家机构的义务,我国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也旨在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当行使。在数字时代,公民与公权力主体之间的不对等地位实则进一步加剧,公权力主体在数字技术加持下将具有更大的权力运行空间,权力运行的影响范围已然由“个人”向“公共”延伸,即便是纯粹作用于“个人”,也极易因数字化应用而溢至“公共”。因此,应在坚守传统人权规范价值的基础上予以数字升级,强调数字人权的公共性内涵,继而使数字人权成为防范数字时代公权力滥用的制度依据。

   另一方面,数字人权的群体性内涵是权力由“传统权力”向“数字权力”持续延拓的结果呈现。不论何时,权力首先是一种社会现象,其次才是一种法律现象。数字技术已然将国家/社会或者政府/市场的二元结构重塑为国家/社会/网络技术平台的格局,同时也将“个人权利—国家公权力”二元结构拓展为“个人权利—社会公权力—国家公权力”三元结构,其中“社会公权力”亦可被称为“数字权力”。作为通过运用数字技术实现自我赋权的权力,数字权力并非在国家权力之外增加一个权力种类,而是超越权力运行逻辑并建立新的权力生产机制和生产关系,且已然具备权威性、扩张性、支配性、排他性及强制性等大多数法律意义上的“权力”特征。正因如此,平台既可以利用“谁掌握了流量,谁就掌握了网络话语权”的规律,按照自我意志将普通网民区分为不同群体,恣意使意志相左的群体遭受网络暴力;还可以基于不同业务分类将用户划分为浏览短视频的群体、派送外卖的群体、接受外卖服务的群体、接受平台服务的群体等等,与此同时,数字权力滥用的对象也因此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群体特性。数字权力的运行过程即群体快速、新颖、灵活呈现的过程,不同群体也因此承受着不同面向的数字人权侵害风险。数字人权的“结构耦合”功能可将数字生态输入法律系统中,同时又可依托数字人权的制度进化功能有效防范数字权力滥用,数字人权的群体性内涵也由此得到不断地丰富及强化。

  二、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及其规范体系

  对于数字人权的保护不能仅停留在价值层面,有必要在学理认知共识的基础上,为数字人权的保护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一)公益诉讼因数字人权的公共风险而适恰

  只有综合判断关涉数字人权的具体行为性质,才能准确择取适于数字人权的保护制度,对具体行为性质的判断可结合公共性及非可控性标准予以作出。其中,公共性旨在衡量关涉数字人权的行为是否真实介入公共事务,若被判断行为属于公共性范畴则难以完全通过私人之力予以救济;非可控性则旨在评估关涉数字人权的行为的实际影响力,若被判断行为难以把控或者不可把控,这也就意味着被判断行为已然迈入公共领域,此时,应该借助私人以外的力量管控被判断行为。具有公共性及非可控性的行为将引发数字人权的公共风险。

  一方面,数字人权的侵害行为或者侵害风险因迈入公共性范畴,而使公益诉讼具备数字人权保护的价值基础。公共利益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及保护场景中,可能具有不同的内涵、存在不同的表述。在数字人权的保护场景中,公共利益往往指涉那些源于个人但又超出个人的利益。引发公共利益侵害不局限于侵害事实,只要能够引发公共利益的侵害风险,就应该归入公共利益的侵害范畴。那么,数字人权的侵害风险已经成为一种综合性、系统性、超越个人控制范围的公共风险,不仅如此,一旦侵害风险在特定场景中成为侵害现实,由此引发的侵害后果同样会引发系统性、超越个人控制的系列公共危害。可以说,数字人权不仅是个体的私领域事宜,还是与他人权益乃至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事宜。同时,若通过类比普遍认可的数字权利指标体系并以此评估数字人权保护实效将会发现,因数字技术与数字产品极具垄断性而使少数企业或者个人能通过数字权利获得法律上的可靠利益,由此将得出数字权利难以有效保护数字人权的结论。在实践中,人权往往是通过个人自主和公共自主来实现平衡保护,继而实现人的自主性维护以及保障人的尊严。但在数字人权保护场景中,个人自主的保护实效因数字人权的侵害行为或者侵害风险实质迈入公共性范畴而大打折扣,此时,应该更为强调公共自主的功效发挥。作为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人权的司法保护制度和机制无疑能够实现公共自主的功效发挥。在数字人权的保护方式上,公益诉讼因公共性而具备保护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宜通过公益诉讼模式强化公共自主,这样既可有效弥补数字权利对于保护数字人权能力之不足,又可有效填补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盲区。

  另一方面,数字人权的侵害行为或者侵害风险因属于非可控性范畴,而使公益诉讼具备数字人权保护的法理基础。应从行为与结果两个方面去理解侵害行为或者侵害风险的非可控性,只要行为或结果存在不可控性的情形就应该归属于非可控性范畴。在数字人权保护场景中,行为非可控情形往往由权力强势主体一方引起。面对平台和公权力主体这一非对称的权力结构,处于强势权力一方主体实施的关涉数字人权的行为往往属于非可控性范畴,难以将“告知—同意”真正有效适用于平台和公权力主体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即便将公共利益作为平台和公权力主体处理个人信息的正当理由,也难以有效确保平台和公权力主体始终将关涉数字人权的行为控制在可控性范畴。另外,在数字人权保护场景中,结果非可控性的情形不仅会发生且难以避免。即便实施关涉数字人权行为的主体一方不那么强势,在流量引导下的“数据流通”及“数据影响”也极易产生链式反应,将原本属于可控性范畴之行为引致成为非可控性范畴之后果。由此,依托公益诉讼可有效将数字人权的侵害行为或者侵害风险置于可控性范畴。其一,个人在强势权力面前不仅难以行使数字权利,更难以维护数字人权。对此,公益诉讼通过发挥团体组织力量,能够及时且有效地矫正非对称的权力结构。其二,在数字经济时代每一个个体在消费的同时也处于被消费的状态,个人普遍处于理性缺失的状态。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个人理性认知之不足,依托能动司法丰富数字人权内涵,将合作理念、共享理念、共治理念注入数字人权。

  (二)公益诉讼因数字人权的群体侵害而必要

   工业社会存在的群体性侵害已然被数字技术的黑箱特征所掩盖,使其在被放大的同时又以极其隐蔽的方式呈现,让人总有一种“哪里似乎不太对却又难以说出个所以然”的感觉。人权指向的对象是非人化的匿名功能系统,若将损害解释为普通个人侵权行为,会导致损害背后的结构性不正义的忽视,这同样适用于数字技术主导下的数字人权。事实上,数字人权的典型侵害形式正在以隐蔽的群体性侵害形式呈现。

   传统社会并非没有群体性存在,但群体性更多只是社会中的一个缩影,以其独特的群体性逻辑运行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群体性作用。不同于此,数字社会已然有效整合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使群体性存在以标签化形式几乎充斥着数字社会的方方面面。譬如,接受外卖服务的群体、派送外卖的群体、浏览短视频的群体、接受平台服务的群体等等。事实上,数字权力并没有一个自治的且以数字权力为沟通媒介的数字社会系统,其本质既可以是政治权力,也可以是经济压迫,还可以是其他特有的人权问题。无疑,数字社会中的数字权力会引发群体性数字人权问题。

  其一,对于获取或输出有关政治信息的群体而言,数字技术易于引导或强化此类群体的偏激认知,继而引发数字人权问题。人工智能会干扰“免受歧视的自由”等基本人权,还易于被用来放大虚假信息和仇恨言论影响,通过向特定群体灌输虚假信息的方式破坏民主。不仅如此,算法还能洞察用户显性需求之外的隐性需求,也能映照用户的认知盲点,实现信息的“越推越广”与“越推越深”,无疑,这可能会加剧特定群体的偏激认知继而使其数字人权遭受严重侵害。

  其二,数字技术在经济理性的深度引导下,已然使派送外卖的群体以及接受平台服务的群体承受着严重的数字人权侵害。数字技术的运作逻辑并非源自技术本身,而是经济理性的体现。一些平台为谋取商业利益利用算法实施“流量造假”“过度推荐”“深度伪造”及“大数据杀熟”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是,派送外卖的群体在数字技术的支配下近乎丧失了自主劳动、自主休息的能力。另外,作为接受平台服务的短视频浏览群体的体量相当庞大,其自主性正在被短视频所支配,甚至严重影响其他活动。据清华大学健康中国研究院的研究发现,短视频成瘾与抑郁症状呈现出相互增强的趋势。可以说,短视频正如精神鸦片般侵蚀着短视频浏览群体的时间与精力,且由此衍生出一系列社会问题,这些问题无一不是对数字人权的隐性侵害。

  其三,未成年人与老年人在数字社会中逐渐沦为“数字弱势群体”,并由此引发数字人权保护问题。未成年人处于心智发展阶段,对于很多价值观念缺乏明辨是非的能力,易于被不良价值观念所引导。老年人不仅会面临隐性的数字歧视,还会因数字素养不足而被排斥在数字化生活之外。对此,《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18条第2款与第19条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明确的保障“数字弱势群体”的要求。事实上,检察机关已经通过公益诉讼实现对儿童数字人权的保护。譬如,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发布的第三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北京某公司侵犯儿童个人信息权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儿童个人信息权益行政公益诉讼案”可知,检察机关已然依托公益诉讼表明了“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应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肯定态度。

  我们应该始终让人权主导“数字”,让“数字”服务人权。在数字社会,人们正是因为“习惯”了数字技术及数字服务的便利与高效,才“自愿”放弃了需要一定辛劳才能浏览到的信息以及获取到的食物,并“甘愿”臣服于愈加强势的数字权力面前继而使数字人权遭受群体性侵害。公益诉讼因数字人权的群体性侵害而显得尤为必要。其一,公益诉讼旨在构建针对公共利益侵害的诉讼模式,数字人权的群体性侵害使特定群体的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具有依托公益诉讼救济数字人权群体性侵害的法理基础。其二,遭受数字人权群体性侵害的群体虽然体量庞大,但在强势的数字权力面前仍然属于广义上的“数字弱势群体”。公益诉讼旨在强化诉讼实效、救助社会弱势群体,较为契合数字人权的群体性侵害现实。其三,数字人权的群体性侵害一旦发生就会引发严重的社会后果,救济数字人权群体性侵害的最佳方式就是预防此种侵害行为的发生。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只要根据有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数字人权具有遭受侵害的可能性,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这将有利于实质防范数字人权的群体性侵害问题发生。

  (三)公益诉讼保护数字人权的规范体系证成

  不可否认,我国既有的宪法及法律规范并未直接规定数字人权,不过,通过对相关宪法、法律等条款进行体系化的规范解释,是能够在规范层面有效证成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的。一方面,我国《宪法》第33条及第38条是数字人权的宪法渊源,《宪法》第38条衍生出的个人信息权利实为数字人权的具体权利表征形式。依循我国人权概念的位阶解释逻辑,宪法形成了“人权—人格尊严保护—具体基本权利”的三阶结构,其中,人权和人格尊严保护的落实有赖于明确且具体的基本权利。以此关照数字人权可知,作为人权的新型样态,数字人权理应处于较高的人权位阶。尽管《宪法》并没有直接关涉数字人权的条款,但《宪法》第33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未列举权利的“安身之所”,已然为数字人权提供了坚实的宪法渊源。“人格尊严保护”内嵌于“人权”本身,既是“人权”的内在价值追求,又是“具体基本权利”的价值基础。数字人权可基于“人格尊严保护”有效衍生出具体权利形态。同时,考虑到“人格尊严”在“人身—住宅—通信—个人信息”的适用场景呈演进、扩散的“差序格局”,《宪法》基本权利框架为容纳个人信息权利提供了可能的限度,个人信息基本权利的解释又可从《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出发。此时宜将个人信息权利理解为《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项下的新型基本权利,并以此作为数字人权的具体表征形式。

  另一方面,可依托个人信息权利在公法与私法体系上不断拓宽数字人权保护方式,并为数字人权的民事及行政公益诉讼保护提供规范基础。一是在数字人权保护的公私维度上,个人信息权利作为针对国家的主观防御权和辐射一切法领域的客观价值秩序,旨在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机制和公法机制。依托个人信息权利的公法机制可明确公权力主体及平台对个人信息应负的保障责任,依托个人信息权利的私法机制可不断丰富数字人权的保护方式。二是在数字人权保护的场景维度上,依托个人信息权利可尽量在多元化场景中实现数字人权保护的全覆盖。数字人权侵害与否的关键并非全然由个人信息所决定,数据与算法同样关键。若将个人信息视为数字技术应用结果的直观呈现形式,依托个人信息权利即可实现对数据处理程度及算法应用程度的过程性规范,在公权力及数字权力易于滥用的场景中实现对个人信息、数据、算法等关键要素的规范,这将达到“依托个人信息却又超越个人信息”的数字人权保护效果。与此同时,这一价值理念也将延伸至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作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公私法相结合的立法形式对信息处理行为进行规范,在规范体系上既可与《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形成联动,又可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形成联动。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在依托公益诉讼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上,已然与其他公法、私法形成联动,继而为数字人权的民事及行政公益诉讼保护提供了有效的规范基础。

  三、数字人权保护的公益诉讼运行机制构造

  若要确保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实效,就需要明确公益诉讼主体、确定公益诉讼标准、优化公益诉讼程序。

  (一)依托检察机关发挥主要公益诉讼主体作用

  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通常涉及不确定多数人之利益以及哪些主体以何种方式实现国家和社会之利益。如果说“不确定多数人之利益”是公益诉讼保护数字人权逻辑起点的话,“哪些主体”则是决定数字人权公益诉讼保护实效的关键。公益诉讼原本就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制度,对于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择取,除了应该探求立法原意外,还应该结合数字人权的现实保护需求,以及可能的诉讼主体在数字场景中的实际作用予以综合考量。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启动上,应以检察谦抑性原则为要求,不仅要与民间力量充分协调,还要呵护民间力量的发展。也有观点认为,当受侵害对象为普通公民时,在起诉顺位上应将“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置于检察机关之前,当受侵害对象为众多消费者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由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检察机关”的顺序行使起诉权。不可否认,上述观点都是学者们基于不同认知、不同视角,并经由价值择取与严密论证而得出,皆有一定道理。但若置于数字人权保护场景中,就会发现难以确保保护实效。

  但在数字人权的保护场景中,不论是行政公益诉讼还是民事公益诉讼,皆应该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一方面,从关涉公益诉讼的相关立法沿革来看,立法者希望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2017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3款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启动主体并没有太多异议。但从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来看,立法者将“消费者协会”作为诉讼启动主体。不同于此,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除了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诉讼启动主体外,还在第2款中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启动主体。实际上,对于《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考察不能立足于2023年的文本,而应该追溯到已被修订的2017年版《民事诉讼法》。2017年版《民事诉讼法》第50条与2023年版《民事诉讼法》第58条并没有太大区别,也就是说,立法者在2017年就已经有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认识。在此认知基础上,再检视2021年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就会发现立法者将检察机关置于诉讼启动主体的首位,已然有着较为明确且清晰的价值取向,那就是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上发挥的作用尤为重要,在关涉个人信息保护的公益诉讼中应更为明显。

  另一方面,从数字人权公益诉讼保护的现实需要出发,应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性作用。关涉数字人权的多元侵害场景往往具有技术性、专业性、隐蔽性等特征,相关案件线索难以发现、难以固定,所涉及的主体较为多元且专业性较强。对此,我国社会组织整体发展不仅不充分,且提起公益诉讼的意愿及能力都比较有限,更为关键的是,社会组织因欠缺体制内身份而难以有效破除沟通阻碍及信息壁垒。相较于此,检察机关的体制内身份则意味着较为广泛的政治沟通、交涉空间,这在当国家机关或者官员成为公益诉讼被告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同时,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核实权且具有丰富办案经验,能及时收集并固定有关“公益”受损事实、受损程度等方面的证据,以此提高公益诉讼的司法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并不意味着其他主体不重要。在数字人权的复杂保护场景中,检察机关也会因检察成本过高、办案人员不足等方面因素而“心有余力不足”。而消费者协会作为注册登记的法人组织,既在财力上有国家的财政保障,又在组织形式上不实行会员制。检察机关应有效整合、发挥“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由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等组织在技术、人员及专业等方面的优势,以此在确保自身作为主要诉讼主体地位的基础上,依靠其他诉讼主体持续保障数字人权保护的公益诉讼实效。

  (二)基于数字人权利益风险分类设置诉讼标准

  基于数字人权利益风险分类设置不同的诉讼标准,是检察机关有效触发并高效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的逻辑起点。在明确数字人权的公共性内涵与群体性内涵的基础上,可将数字人权利益风险分为公共性利益风险与群体性利益风险。为避免公权力主体及平台因检察公益诉讼的“低风险”启动标准而阻碍权力正常运行,原则上应以数字人权的“高风险”作为行政及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启动标准,此处的“高风险”既应包括“严重性”程度也应包括“高度盖然性”。在“高风险”的具体要素构成上,既包括“群体”而非“个体”的主体要素,也包括“共性”而非“个性”的行为要素,还包括“一般”而非“特殊”的程度要素。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利益风险设置不同严格程度的诉讼标准。

  一方面,数字人权的公共性利益风险可指代那些在数字场景中,因传统意义上的公权力主体滥用权力而可能使公民“人格尊严”遭受损害的风险。此类利益风险的引发既可能是公权力主体积极滥用权力所致,如公权力主体可能因不当泄露敏感个人信息致使公民数字人权遭受损害,还可能因在社会治理、公共管理过程中不当使用数字技术致使公民数字人权遭受损害,也可能是公权力主体消极滥用权力所致。数字时代良好的数据环境往往就意味着良好的公共利益环境,这实际上对公权力主体提出了较高的数据治理要求,尤其是在公共数据开放共享、授权运营等制度得到大力探索的情况下。此时,公权力主体可能会因劣质、极端数据长时间得不到有效治理而致使公民数字人权遭受损害,也可能会因公共数据开放、共享等不及时、不准确而致使公民数字人权遭受损害。在将“高风险”作为行政检察公益诉讼启动原则的基础上,其一,对于因公权力主体积极滥用权力而引发数字人权利益风险,其诉讼标准原则上应采取“一般严格”的认定标准。考虑到公权力主体原本就处于权力优势地位,且在主观上有滥用数字技术的故意,客观上有滥用数字技术的行为,此时只要数字人权公共性利益有侵害风险可能性,就应该将其视为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标准。其二,对于因公权力主体消极滥用权力而引发数字人权利益风险,其诉讼标准原则上应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考虑到公权力主体消极滥用权力的情形通常较为复杂,为避免因过于严格的责任设置致使公权力主体怠政懒政愈发严重,应综合公权力主体所处行政区域的数字化程度、公权力主体的数字化程度、公权力主体防范风险的完备程度等因素,认定公权力主体的消极究竟是“恶意”还是“善意”,对于“恶意”消极应该采取“较为严格”认定标准,对于“善意”消极则应该采取审慎的“严格”认定标准。

  另一方面,数字人权的群体性利益风险可指代那些在数字场景中,因平台滥用数字权力而可能使公民“人格尊严”遭受损害的风险。此类利益风险的引发既可能是因行业或职业的数字化特征而以显性方式呈现,如外卖员群体、网约车司机群体等等就极易因数字权力滥用而使数字人权遭受侵害风险;也可能是因年龄分布而以显性方式呈现,如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数字弱势群体”就极易因数字权力滥用而使数字人权遭受侵害风险;还可能是因数字技术依赖而以隐性方式呈现,如浏览短视频群体、接受平台服务群体等就极易因数字权力滥用而使数字人权遭受侵害风险。考虑到平台与公权力主体在权力运行逻辑上存在根本区别,平台既有自身经济发展的合理需求,也会对市场经济产生影响。在将“高风险”作为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启动原则的基础上,对比公权力主体滥用权力的诉讼启动标准,其一,对于数字人权的显性群体利益风险,其诉讼标准原则上应采取“一般严格”认定标准,只不过,在严格程度上应强于公权力主体积极滥用权力的认定标准。因为,显性群体利益风险最能反映平台滥用数字权力的主观恶性程度,但考虑到平台与公权力主体的权力运行差异,对平台主观恶性程度的认定效果应实质弱于公权力主体。其二,对于数字人权的隐性群体利益风险,其诉讼标准原则上应采取“较为严格”认定标准,只不过,在严格程度上应强于公权力主体的“恶意”消极标准,弱于公权力主体的“善意”消极标准。因为,隐性群体利益风险并不易察觉,一旦被发现就能从主观上推定平台“恶意”滥用数字权力,同样考虑到平台与公权力主体的权力运行差异,对平台主观“恶意”程度的认定效果应弱于“恶意”公权力主体。同时,公权力主体“善意”消极滥用权力的实质负面影响明显要弱于平台“恶意”滥用数字权力。

  (三)协同打造行民检察公益诉讼的预防性机制

  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因数据信息的流动性及可共享性,而使所涉(公共)利益愈加多元复杂,进而持续加剧数字人权的司法保护难度。深度检视公益诉讼制度会发现其主要不是填补已然发生的损害,在制度目的上更多是发挥面向未来的秩序形成功能,往往需要司法者在不同公共利益间进行平衡、权衡乃至抉择,且在制度运行上还多以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协同方式开展。在实践中,关涉数据信息损害的公益诉讼,也大多由检察机关以“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方式提起。更何况,公益诉讼是以诉讼为载体、以监督为本质,不论是诉前程序还是诉讼程序都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只不过,诉前程序以督促依法行政为核心目的,如检察机关提出诉前检察建议的核心目的是“督促整改”。事实上,从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发布的《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来看,全国检察机关在2023年共立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189,885件,其中,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167,776件,提出诉前检察建议116,489件,检察建议的回复整改率高达99.1%。可以说,依托诉前程序实现公益诉讼目的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然成为常态化。有鉴于此,对于数字人权的公益诉讼保护,不论是针对公权力的行政公益诉讼,还是针对数字权力的民事公益诉讼,都应该树立“抓前端,治未病”的预防式司法理念,应该尽量避免数字人权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扩大,避免因数字人权损害而引发群体性恐慌或者不满。

  为防范公权力损害数字人权,应通过强化行政公益诉讼的检察建议实效以及优化诉讼程序来强化行政检察公益诉讼实效。公权力主体是公共利益的直接维护者与最大保障者,同时也是使数字人权免遭侵害的有力执行者。若公权力主体滥用公权力或者怠于行使公权力,会使公民数字人权遭受侵害风险甚至是现实侵害。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监督者,细化并明确被监督的公权力主体,既是保障有效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前提,也是确保行政检察公益诉讼质效的前提。建议将被检察监督公权力主体的职责由粗放的“一体化”调整为精细的“条块化”,将“规范性文件制定职责”“宏观管理职责”“行政决策职责”“层级监督职责”等一并纳入数字人权的行政检察对象范畴,并以此作为评估行政检察动态监督质效的依据。譬如,在个人信息公开场景中,就可按照“条块化”模式将公开个人信息所涉公权力职责拆解为,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职责、决定个人信息公开与否的宏观管理职责、选择公开何种个人信息的行政决策职责、动态处理及存储个人信息的层级监督职责等,通过检察监督确定公权力主体是因何种职责履行不力而引发数字人权侵害风险。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既可有针对性地实施诉前磋商,也可有针对性地制作检察建议,以此督促公权力主体及时纠错或履职,确保及时消除数字人权侵害风险。提高检察建议质效是确保预防式行政检察公益诉讼实效的关键,应该依托数字检察改革契机将数字人权保护场景中的数字思维、数字叙事、数字流程等关键要素嵌入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程序。针对公权力主体积极、消极滥用权力的场景分别予以类型化,根据类案特征设计通用算法模型,利用共享数据及收集数据智能碰撞,及时发现数字人权风险点,在智能生成数字检察建议的基础上,依托“人工”与“智能”的双核查机制确保数字检察建议质效。检察机关可依据数字检察建议实质评估公权力主体防范数字人权风险发生的整改质效,进而决定是作出终结案件决定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公民的数字人权已经因权力滥用而受到实际损害,检察机关也可适度简化诉前程序及时进入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权力滥用行为违法,以确保公民数字人权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为防范数字权力损害数字人权,应通过优化前置诉讼程序以及诉讼程序来强化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实效。首先,在将“高风险”作为数字人权的民事检察公益诉讼启动标准的基础上,应类型化区分数字人权显性及隐性的群体利益风险场景,并分别匹配“一般严格”认定标准与“较为严格”认定标准,使数字人权侵害风险更具识别性、检察公益诉讼启动更具参考性。同时,还应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随机对平台开展合规监督,借助“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由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等相关组织的技术专业性、机动灵活性等优势,持续关注并收集特定群体的极端评价数据、异常行为波动数据等,通过数据碰撞、数据比对继而综合评判数字权力运行是否落入“高风险”范畴。在具体实现路径上,检察机关可依据既往办案经验,针对特定群体的数字人权侵害风险分别形成“普遍”与“个性”的数字检察模型,且随着办案经验的积累可实现数字检察模型由“个性”向“普遍”流动,并综合检察机关掌控的涉案数据以及相关组织提供的关联数据予以分析研判。若数据的极端率或异常率较低,则可以定期或随机进行数据碰撞、数据比对等,若数据的极端率或异常率较高,则应该及时启动数据碰撞、数据比对等,依此对数字权力运行的“高风险”与否形成数字化判断。其次,将数字人权的“高风险”作为公告发布的启动标准,既要为其他适格主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供给有效案件事实,也要积极探索关涉平台滥用数字权力的诉前磋商程序适用,在有效防范数字人权侵害风险之同时也可最大限度维护平台的市场信誉。若平台对滥用数字权力的侵害或妨害行为、引发后果及损害赔偿等没有异议,检察机关可与之签订和解协议。如果平台能够积极有效地履行和解协议并有效消除数字人权“高风险”,抑或有遭受损害群体中的适格主体依法提起诉讼并有效防范数字人权“高风险”,检察机关就可以此终结案件。然而,如果平台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没有遭受损害群体中的适格主体依法提起诉讼,继而使数字人权持续处于“高风险”状态的,检察机关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检察机关应有效借助数字检察优势,针对数字人权“高风险”场景对平台进行不定期的合规检察监督,符合“高风险”标准的则可触发诉讼前置程序。譬如,检察机关可针对不合规的平台格式条款实施检察监督,这完全能够有效改变诉讼不对等问题。与此同时,在数字人权“高风险”已经发生严重实害的情况下应适当简化诉讼程序,通过简化公告等程序使案件快速转入诉讼程序继而确保民事公益诉讼实效、有效保护受害群体权益。

(郭如愿,北京物资学院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院院长助理。)

【本文系202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数据要素市场化流通的合规保障机制研究”(项目批准号:24CFX063)的阶段性成果。】

Abstract: The traditional human rights paradigm is difficult to effectively apply to the digital age, and the role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in protecting people with "digital attributes" should be strengthened. Digital human rights have both the public connotation of preventing the abuse of public power, and also the collective connotation of demonstrating the logic of digital power operation. The characteristic publicness and collective harm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infringements establish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s not only necessary but also normatively valuable and jurisprudentially sound. On the basis of the constitutional origin of effectively certifying digital human rights, the methods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an be continuously broadened in the public and private law systems based on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s, and provide a normative basis for the protection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in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the protection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through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he main role of the procuratorate in th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hould be played and other auxiliary forces should be effectively integrated. On the basis of clarifying the "high-risk" initiation standards fo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s well as the public interest risks of digital human rights and collective interest risks, we should comprehensively integrate the dimensions of "positive and negative", "explicit and implicit", "good intention and malicious", and focus on elements such as "general strict", "relatively strict", and "strict" to construct litigation standards that are both hierarchical, contrasting and applicable. Digital technology should be relied on to continuously optimize litigation procedures such as supervision models, procuratorial suggestions, and consultation mechanisms, to ensure the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protection in administrative and civil procuratori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Keywords: Digital Human Rights; Digital Powe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Digital Prosecution; Public Interest

2026-10-19 11:45:55 打印|